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胡某某自2009年7月起还款至2009年11月还清,但被告胡某某至今本息未还分文。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胡某某妻子,知晓其借款情况,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被告胡某某、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被告胡某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6000至x元,至2009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也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被告李某知道被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也应对该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而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徐启明
代理审判员王宛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