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阳光鑫都11#楼潮流广场X号商铺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阳光鑫都11#楼潮流广场X号商铺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阳光鑫都11#楼潮流广场X号商铺业主。
上诉人吴××、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吴××、李××以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李××的行为给作为相邻方的两上诉人造成妨碍和损失,应当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有“恢复原状”的表述,但本案原审原告是以原审被告李××对其所有的商铺予以改动,影响到相毗邻的两原审原告所有商铺的采光、通风、通行而提起的诉讼,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邻关系而提出,因此本案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案外人常德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相邻关系。常德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是否依据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与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吴××、李××能否提起相邻关系之诉,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
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