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军,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向阳社区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昌富,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诉称:申请人于1980年12月与同村村民肖秀平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8年10月,肖秀平将被申请人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导致申请人有家难归。2010年1月,肖秀平与被申请人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肖秀平因病死亡。申请人认为,肖秀平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于重婚,请求判决宣告肖秀平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2、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肖秀平曾于1998年6月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周某某的离婚诉讼,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肖秀平与周某某离婚的事实。
3、澧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肖秀平与田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申请人田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肖秀平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肖秀平已经死亡,肖秀平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是否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4、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肖秀平与田某某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6、田某某与向阳生离婚证1份,证明田某某于2000年3月26日与向阳生登记离婚的事实。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递交证据材料3-5,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为: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因对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0年12月,申请人与同村村民肖秀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湘,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洒。1998年,肖秀平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1998年6月以(1998)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肖秀平与申请人离婚。1998年10月,肖秀平将被申请人接至澧县X乡清河X组家中共同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申请人外出务工。2010年1月14日,肖秀平与被申请人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注明:补办,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17日,肖秀平因病死亡。2010年4月,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肖秀平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肖秀平与申请人于1980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情形属于事实婚姻,该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肖秀平在与申请人存续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1998年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月在澧县民政局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其情形属于重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该婚姻无效。现申请人请求宣告肖秀平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秀平与田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