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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XX有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灞桥区X路水岸东方X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履行了交房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迟延至2009年4月5日才向其交了房屋。被告迟延交房2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6510元。

被告XX有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交房属实,原告收房后至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位于灞桥区X路水岸东方X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XX有某)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陈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如期向被告交纳了房价款。2008年8月27日被告所承建的X号楼经有某部门验收合格。2008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等人发出通知,其通知要求原告等人验收房屋,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对该房予以验收。原告对房屋验收后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交的《挂号信发送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2009年4月5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在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理应及时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原告应自2009年4月5日其权利遭受侵害至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陕西广福置业有某赔偿其损失65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5元,本院退付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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