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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乙诉被告丁某、刘某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系董某乙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系董某乙祖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乙诉被告丁某、刘某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董某丁、丁某玉,被告丁某,被告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乙诉称,2011年7月12日18时,被告丁某驾驶浙x号轿车,行驶到淮滨县X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28.81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x号车所有权人系刘某戊,该车在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8.81元、护理费(150元×38天)5700元、营养费(30元×38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某2874元、鉴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0%)11047.46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42610.2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19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刘某戊辩称,答辩人是浙x号车的所有权人,此车借给丁某使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必须符合交某险的规定,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交某、精神慰抚金过高。对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8时,被告丁某驾驶借用刘某戊所有的浙x号轿车,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当天,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又转入一五四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1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大腿下段血管、肌某、韧带、关节囊损伤,术后右下肢功能受限。共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10228.81元。丁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80元。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x所有权人系刘某戊,借给丁某使用。丁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浙x号车辆,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在被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董某乙的父母在上海打工,为原告治疗支付交某2874元,原告的父亲董某丙在上海科曼车辆部件系统有限公司务工,并任车间组长,月工资4500元,为护理原告,缺勤30日。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董某乙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浙x。本院裁定扣押后,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于2011年8月19日,将浙x号车,放行给了丁某,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董某乙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和一五四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某用凭证,上海科曼车辆部件系统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8.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提出的符合国家医保的规定的意见,因无依据及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父亲月工资4500元,有固定的收入,要求按收入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某,有正式票据为凭,是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慰抚金10000元过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较低的现实,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驾驶浙x号车辆,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补充赔偿。保险公司合同有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丁某承担,出借人不承担此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浙x号车的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某2874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计34621.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乙医疗费2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计2508.81元。共计为37130.27元,赔偿时将丁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转付给丁某。

二、驳回原告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48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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