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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5耀中广场B座第壹幢X层X号。

严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广东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安邦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严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益垣电业(东莞)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粤x号货车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后益垣电业(东莞)公司将此车卖给了原告,车牌号变更为粤x,并于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2009年4月14日18时00分,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邹怀金驾驶该车在河南省唐河县312国道1044公里+300米处,在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吕进才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进才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吕进才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2009年12月2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吕进才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原告为两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x元,被告依法也应当负担。现原告已经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吕进才。原告将被告要求的理赔材料全部收集整齐交给被告,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x.27元。

严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2、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正本);3、批单四份;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0)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票据一份;7、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安邦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严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1、严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2、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剔除自费药后,应赔偿的金额为x.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4、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安邦广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益垣电业(东莞)有限公司在安邦广东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x号货车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21日零时至200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后益垣电业(东莞)公司将此车卖给了严某,车牌号变更为粤x,并于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的批文为“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益垣电业(东莞)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本保单其他条件不变。”“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将牌照号由粤x变更为粤x。本保单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内容与上面相同。

2009年4月14日18时00分,严某所雇佣的司机邹怀金驾驶该车在河南省唐河县312国道1044公里+300米处,在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吕进才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进才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吕进才及其妻子乔文香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吕进才医疗费x.27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7元;赔偿被抚养人乔文香生活费4566元;并支付诉讼费4080元。

2010年2月25日,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同吕进才、乔文香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一次性赔偿吕进才、乔文香款x元。并经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严某是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严某是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正本)、批单四份、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0)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益垣电业(东莞)有限公司为粤x号车辆在安邦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后将该车卖给了严某,将车牌号变更为粤x,并在安邦广东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严某。2009年4月14日18时,严某雇佣的司机邹怀金驾驶该车将吕进才撞伤致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安邦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严某赔偿受害人吕进才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乔文香生活费456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共x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万,该赔偿额超出了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因此安邦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按最高限额赔偿严某x元。受害人吕进才的医疗费为x.2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因此,安邦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下x.27元在商业险中计赔。车损34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安邦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严某车损345元。安邦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偿严某损失x元。

机动车商业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医疗费x.27元,减去其20%(x.27×20%=2924.25)为x.02元,在保险金额之内,由安邦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付。严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4080元,安邦广东分公司应于赔付。以上各项理赔额共计为x.02元。针对安邦广东分公司的抗辩理由2、3、4,因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严某要求安邦广东分公司赔付律师服务费x元的请求,因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某各项损失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严某负担3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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