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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长岭镇永安木制品加工厂与赵某某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68-1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X镇永安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X镇永安木制品加工厂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欠款55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欠款5580元及诉讼费25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用其所有的存放在申请执行人处的锯沫、三级料、粉料及机械件抵偿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及诉讼费。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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