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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刘某,女,汉族,42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农历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由于被告性情暴躁,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裂痕逐渐增大,于2007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的纸条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3、2011年6月22日郑州市X区五里堡办事处建新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1996年至1998年在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上学时的同班同学,双方在学习期间互相产生好感并相恋,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儿子郭XX,婚后夫妻彼此关心,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没有明显裂痕,现双方均已步入中年,社会、工某、家庭的压力都很重,这种情况下更要相互关心,彼此帮助,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而不能以简单解体家庭来回避家庭的矛盾与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上学时相识,1998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1日在河南省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XX。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的纸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2011年6月22日郑州市X区五里堡办事处建新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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