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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71-1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家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财物折价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家庭外债8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000元。五、原、被告各自分得的承包地归各自经营管理。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2008年度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交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2008年度子女抚养费。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8年度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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