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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民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6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695号

原告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藏族,X年X月X日出生,民族出版社高级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民族出版社汉文编辑一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乐某诉被告民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民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起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乐某将《中华乐某大典》一书向被告民族出版社投稿。在未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2002年9月该书作为重点图书精装出版发行。2003年9月该书获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第二届全国优秀艺术图书二等奖。2005年7月,双方补签了出版合同(日期写为2003年4月10日),按每千字30元付酬。摄影作者董建国于2005年8月15日到被告民族出版社交涉。被告民族出版社答复,文字稿每千字50-80元,图片每张30-50元,珍贵者100元,在出版合同中应单独分列。董建国单独领取173幅图片的稿酬x元。被告民族出版社至今未支付稿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03年4月双方补签的显失公平的《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的出版合同;2、索要《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的文字和图片稿酬x元。

被告民族出版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并非“补签”。该出版合同约定的稿费完全在合理范围内,没有显失公平,也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等情形。原告乐某请求增加稿酬没有依据。双方应当按原合同执行。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民族出版社出版了《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署名为:“乐某著”。该书版权页上注明:“摄影及图片提供者:董建国、张振华、张子锐、宁勇、张艺谋、张琨、崔君芝、满瑞兴、吕伟康、李兆霖、江云铠、张纯华、张天铎、柳玉奎、舒小模、董华强、常敦明、吴景馨、孙汝桂”、“绘图:冯允萍、王逊、乐某、刘瑞祯、韩玮琳、李文钛”及“字数:1580千字”。

2003年4月10日,乐某与民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乐某授权民族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各种版式、开本、装帧,列入丛书或文集)及多媒体形式(如电子、音像制品及互联网上公布、下载、出版)出版发行《中华乐某大典》的专有使用权;《中华乐某大典》共158万字(幅);经双方协商,首次印刷民族出版社按每千字30元支付乐某稿酬,不支付印数稿酬;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2003年9月,《中华乐某大典》一书荣获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第二届全国优秀艺术图书奖二等奖。

1999年4月5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中华乐某大典》一书中文字部分共计1375千字,作者为乐某;另有938张图片,其作者不是乐某;民族出版社未向乐某支付《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的稿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某提交的《中华乐某大典》一书、出版合同、获奖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原告乐某是《中华乐某大典》一书文字部分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乐某并非该书中图片部分的作者,对于该书中的图片部分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乐某无权就《中华乐某大典》一书中的图片部分行使权利。

原告乐某与被告民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涉及《中华乐某大典》一书文字部分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乐某主张该合同系2005年7月补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乐某与被告民族出版社就《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每千字30元的稿酬标准,该稿酬标准属于合理范围内。因此,原告乐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中的稿酬标准系显失公平,该出版合同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民族出版社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乐某支付稿酬。原告乐某索要《中华乐某大典》一书的文字和图片稿酬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某支付《中华乐某大典》一书中文字部分的稿酬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民族出版社负担2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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