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8日,死者孙某平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女,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略),死者孙某平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乙,男,生于1936年5月15日,汉族,死者孙某平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38年11月15日,汉族,住(略),死者孙某平之母。
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站企业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中午,孙某平驾驶自有车辆到被告董某某个人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并按被告董某某修理工的指挥将车辆停放于修理台上,而后却被自己的车辆辗轧致死于修理台上。孙某平与被告董某某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董某某作为承揽人,未尽合同责任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孙某平死亡,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作为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x.20元,被抚养人孙某乙、杨某丙生活费各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针对被告董某某反诉辩称,孙某平没有过错,四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所受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辩称,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与被告董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董某某仅是租赁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场地开办汽车修理厂而已,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无过错,不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辩称,孙某平死亡前,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尚未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尚未同意为其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尚未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孙某平死亡的原因是其自己操作不当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董某某对孙某平的死亡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中午,孙某平到被告董某某个人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因孙某平操作不当车辆启动将其轧死,并造成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龙门吊和房屋损坏,请求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中午,孙某平驾驶其豫x号东堡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到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路北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院内被告董某某租赁该站场地个人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13时许,孙某平在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间棚处被豫x号东堡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辗扎致死。同时,该汽车修理厂内房屋及龙门吊被该车碰撞受损,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所受损失价值为4619.46元。接到报案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修理厂车棚地沟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将案件移送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处理。该所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未对孙某平被碾压致死原因作出说明,也未对案件处理作出决定,后四原告诉之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孙某平与原告李某独生女。原告李某无业,1998年3月因中度癫痫病与肢体轻度运动障碍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孙某乙、杨某丙均为南阳市宛运公司退休职工,截止2009年1月原告孙某乙月养老保险金某1208元、原告杨某丙月养老保险金某109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京路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审核报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本院调取的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孙某平驾驶车辆进入被告董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后,被告董某某对孙某平及其车辆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孙某平被其豫x号东堡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辗轧致死的原因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陈跃萍、汤明明、王雷宇笔录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看,孙某平将豫x号东堡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于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台后,被告董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董某某对孙某平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孙某平作为车主和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将车辆交付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后本可以避免其死亡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忽视了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董某某与孙某平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与被告董某某系租赁关系,对孙某平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称孙某平与被告董某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诉称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孙某平死亡完全由其过错造成,且造成被告董某某经济损失,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所受经济损失中,丧葬费按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x元;死亡赔偿金某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孙某乙、杨某丙生活费各x.40元,因二人均享有养老保险金,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李某为六级伤残,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再计算一半为x.20元。以上费用共计x.2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60%为x.32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赔偿金x.3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赔偿费用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对被告南阳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8元,原告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负担319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程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