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系被害人李xx雇佣的为其照看建筑工地的工人。2010年2月24日晚11时许,在桐柏县X镇凤凰城X号建筑工地工棚里,被告人孔某志趁李xx熟睡之机,将李xx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x元盗走后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后,被盗窃款项中的6300元已被李xx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对帐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8000元。
罚金及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