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妻子,且重男轻女,不顾孩子。婚后,原告的金项链一条、戒指三枚卖了7000元加上私房钱,拿去建房子。2008年2月间的一天半夜,原告被被告赶回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叶静、次女张怡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3、共同财产:坐落在被告家的砖混房屋一幢(二间一厅,一层,面积约60多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价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由原告娘家陪嫁的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倒是原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动辄跑回娘家,每次都要请多次才肯回家,使被告颜面丧尽。原告所谓的有共同财产坐落在被告家的砖混房屋一幢,没有事实。该房子是被告爷爷出资由旧房翻建的,不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出资建的。没有确权,也没有翻建审批手续。原告没有拿私房钱和卖金首饰用于建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驳回原告所谓坐落在被告家的砖混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叶静,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怡静。2008年2月间,原告回娘家后两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闹矛盾。2008年2月间,双方又吵架后,原告携两女儿回娘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口簿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张叶静、次女张怡静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盖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的存折一本,欲证明该贷款用于偿还原、被告结婚时因为结婚使用所欠被告姑夫x元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x元人民币属实,但不属于共同债务,是被告自己拿去用于个人使用的,原告完全不知。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经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张叶静、次女张怡静;2008年2月间,原告回娘家后两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有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激化,虽经调解,双方无法重归于好。因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双方有两个女儿,所以,被告主张女儿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对抚养两女儿确有付出较多义务,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双方对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坐落在被告家的砖混房屋一幢,但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与庭审中的自述建房时间竟相差四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这一共同财产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被告所称的2007年3月29日向盖尾信用社贷款,虽然是原、被告婚后贷的,但是因原告否认是用于婚后的夫妻家庭生活,而被告“用于偿还原、被告结婚时因为结婚使用所欠”的理由有悖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不足以说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这一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叶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次女张怡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共同财产:二十五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床铺一架、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八千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坐落在被告家的砖混房屋一幢(二间一厅,一层,面积约六十多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补偿给原告价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