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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欺骗人家钱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返还聘金人民币x元及豪爵摩托车一部。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孩等情况属实。被告婚后艰苦创业,在盖尾镇X村宝树坡经营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但原告及其家人却经常无理取闹并且殴打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林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且同意返还给原告豪爵摩托车一部。被告没有收取聘金x元,只有由被告父亲收取礼金6000元,已用于原、被告婚后生活开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返还聘金x元的要求。被告对现存放在盖尾镇X村宝树坡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的不锈钢和铝合金材料不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被告婚后在盖尾镇X村宝树坡经营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但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到处借钱供自己挥霍,且有第三者插足等,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激化。2008年12月23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关掉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现在还有数量不详的金属材料),骑走家中以原告父亲名义注册的豪爵摩托车一部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林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经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林某、被告骑走家中以原告父亲名义注册的豪爵摩托车一部,以及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内金属材料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到处借钱供自己挥霍,且有第三者插足等,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激化,夫妻间严重对立。虽经调解,但原告仍然拒绝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认识到夫妻感情确已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所以,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林某十八周岁止是合理和可以的。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明显超过有关抚养费的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豪爵摩托车一部,并自动放弃对现存放在盖尾镇X村宝树坡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店的不锈钢和铝合金材料分割要求,本院予以许可。因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聘金x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且该返还聘金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x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自二O一O年度起,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按当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今年度的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共同财产:存放在仙游县X镇X村宝树坡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店的不锈钢和铝合金材料归原告林某某所有;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应将以原告父亲名义注册的豪爵摩托车一部返还给原告林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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