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1960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47年1月生,住(略),财经学校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不再要求法院对此案作出处理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权撤回起诉,且该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