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5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焦某在郑州市X区X路北段的热力公司家属院旁边的烟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焦某将被害人刁××放到店内的冰柜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冰柜内有价值600元冰糕等货品,后将该冰柜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的价格卖给王××。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盗窃人民币198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