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安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1时许,康××(在逃)伙同他人在洛阳市X区温州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林××强行带上车,然后开车至伊川县阳光假日酒店,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姜某、“老黑”(在逃)汇合后,开车至伊川县“景山游乐园”附近的农田,被告人姜某、康××等人对被害人林××进行殴打并强迫其还钱。后被告人姜某、康××等人将被害人林××带至伊川县阳光假日酒店X房间,并强迫其给家人打电话送钱。被害人林××电话联系其妻赵××,赵××于7月6日上午赶到伊川县,并交付康××30000元后,康××等人将被害人林××放回。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国内宾客住宿登记单、伊川阳光假日酒店宾客账单、现金押金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