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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冬天按乡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好赌,且屡教不改,被告将办理结婚证的钱都打牌输光,以致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1999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承担婚生女曾某1的抚养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原、被告已分居8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顾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妥善处理好婚生女的教育问题后,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冬按乡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为曾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曾某1(现就读于醴陵市第七中学高中部);由于家庭经济基础较差,在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分隔两地的生活缺少联系沟通,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3年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曾某、曾某1仍系双方子女。曾某、曾某1均已成年,由其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因曾某1仍处学习阶段,原、被告应共同支付教育、生活费用给曾某1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邱某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一次性支付曾某1高中期间生活、教育费用5000元。若曾某1升至大学就读的,则按实际需花费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均摊);

三、原告邱某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日一次性支付1000元生活扶助费给被告曾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邱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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