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斌),男,汉族,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略)司法局干部。
原告张某甲(张广斌)诉被告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被告马某、王某的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份,郸城县建民纱厂欠我x元,纱厂同意用三吨21支棉纱顶帐,因我不同棉纱生意,与马某的业务员协商,由马某将棉纱合成双股线,由王某出售,并由王某付加工费,我只要棉纱款x元。一个月后将款给我。但是2007年3月26日马某才开始给我加工合股纱,合成后未经我同意将棉线让王某拉走,五林未将棉纱款支付给马某,也未给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2007年元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张广斌带三轮车装有三吨单纱,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张广斌,问其是谁的纱,张广斌说是他的。他是经王某介绍来我处加工合股线,并说他与王某已口头协商好,加工费由王某付给我,王某给他销售,并把棉纱款给他。为核实情况真假,随即我与王某打通电话,王某说:“是他让张广斌来我处加工棉纱的,并说加工费由他付给我”。之后我给张广斌出收到纱三吨一份证明。棉纱加工合成股线后,于2007年4月19日有王某派小朱将原告张广斌的三吨棉纱拉走。王某是每个月底或加工活干完后付给我加工费。我与王某经常合作,与原告张广斌从来未合作过,仅此一次。所以王某将棉纱拉走后,张广斌未向我要过款及棉纱,为此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支付棉纱款毫无理由。
被告王某辩称:1、我从未欠原告的棉纱款x元,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我是纺棉纱的,被告马某是加工棉纱合股的,我把棉纱纺好后,交给马某加工合成股纱后再出售。马某使加工费,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我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当然,也不存在买卖关系。3、至于原告与马某之间有什么业务来往,有什么债权债务我浑然不知,我与马某是正常业务往来,同时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我拉走了原告加工的棉纱,也是马某指认后,同意用来抵顶欠我的棉纱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原告张某甲(张广斌)与被告王某口头协商,将原告张某甲从郸城县建民纱厂要回三吨21支棉纱,价值x元,由被告马某将棉纱加工合成股纱,王某支付马某加工费。三吨棉纱合成股纱后,王某负责销售,并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马某将三吨21支棉纱合成股纱后,王某派人将三吨合成股的棉纱拉走,并未支付原告张某甲棉纱款x元。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棉纱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8年9月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视听资料,郸城县建民纱厂证据,马某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王某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已将原告张某甲三吨棉纱拉走销售,应遵守约定,支付货款,对此纠纷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某负责加工合纱,使用加工费,不负担支付棉纱款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棉纱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马某不负担支付棉纱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