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4时许,张某乘坐的由淅川县X镇发往西峡县X乡X村砖窑附近时,因班车之前捎错货物被被告人李某夫妇拦截。因张某一行人急于到西峡县城赶火车,张某便下车同李某夫妇理论并发生口角,后张某与李某妻子相互撕扯时,李某英突然从背后拽住张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公路上,之后张某乘车离开,离开时张某就感觉右胳膊痛,左手腕痛,张某到达西峡县城后即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臂骨折,张某右臂损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薛某、张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