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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南,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六月三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丽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申请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申请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6月17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x元,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姚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柒厘计算。经手人张某乙、张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借原告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帐页及收款凭单、现金付出单据均是被告的内部帐目,均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据,其效力不能大于原告的借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柒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65元。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是借款经手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古贤分公司。显然,姚某某以我和张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我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材料移送司法机关查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是姚某某的亲姐夫。张某乙作为古贤分公司的会计,其制作的“现金付出单据”却不能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违反了《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记帐规则。姚某某所持借据是其与张某乙恶意串通后,由张某乙将原已收回的借据又抽出来转交给姚某某的,何况张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口头交待让其记该款已付出的帐。因此,姚某某所持的借据属无效债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主体正确,采信证据无误,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姚某某、张某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X、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证明;4、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古贤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企业行为,古贤分公司合法登记成立,上诉人是该企业负责人,借据上上诉人签字是经手人。第二组X、证人张某丙证言;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归还姚某某六万借款的情况。姚某某质证意见是: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数额及借款人,虽有经手人字样,但没有公章。张某甲、张某乙系合伙关系,出具借据是其二人意愿,不论二人将款用在何处,均不影响姚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二组两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如果已归还了六万元借款,借据不可能仍在姚某某手中。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借款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本案原始书面证据—借据的效力,因此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合伙协议一份,用以对抗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张某甲质证意见是:该份协议是虚假的,主要是为了在信用社贷款而出具的,分公司不是二人合伙形成的。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至今未有审理结果。本院认为二人是否合伙与本案审理的二人共同借款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合伙协议不予审核。

本院二审认为:1、张某甲、张某乙向姚某某出具的借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合同,从该合同所显示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古贤分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合同一方的共同借款人,应向合同的另一方贷款人姚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姚某某起诉张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2、本案关键证据—借据仍在贷款人姚某某手中,张某甲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张某甲上诉称姚某某所持借据是其与张某乙恶意串通后,由张某乙将原已收回的借据又抽出来转交给姚某某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张某甲所提供的帐页及收款凭单、现金付出单据均是二人的内部帐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二人是否是合伙、如何分担共同债务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认为:庭审中,证人任杨红、张某戊、张某丁等人均证实2002年11月姚某某去取钱的事实,且在二审质证时张某乙对任杨红回答的姚某某取钱时带借据这一问题是默认的,证据足以说明该款已归还。此外,张某乙作为案件的另一被告,同原告姚某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一审庭审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二审时又变成了一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不合常理。张某乙是一个有一、二十年经验的会计,面对以凭条制作凭证,以凭证记帐这样的问题,却以自己不懂记帐来回答,其保管的帐册不提供,应当推定张某甲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甲称:一、2006年6月由该公司会计张某乙牵头,我与张二人经手,向张某乙的妹夫姚某某借款6万元,当年11月连本带息还给了姚某某(有条据和帐证明)。五年后,张某乙和姚某某恶意串通,由张某乙将原收回的借据抽出给姚某某,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姚某某是个农民,靠马车送砖挣点小钱。5年多的时间不还给他6万元,在农村会发生多次催要、甚至吵架、打架现象。但是,在街坊邻居中至今没有人知道欠他钱不还的事。三、我为了取得张某乙把借款还给姚某某后的证据,通过其他渠道复印了张某乙任公司会计时记载的已还了姚某某钱的帐表。张某乙一直不提交原始记帐凭证。中级法院对重要证据不管不问,没有弄清事实下判是错误的,应当改判。四、张某乙与姚某某恶意串通,在法庭上说假话及许多矛盾之处:1一审定下开庭时间后,因姚某某、张某乙心中有鬼,不敢到庭。2、一审开庭时,张某乙要求法院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我告张某乙、姚某某恶意串通骗财时,张某乙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3、一审时张某乙承认借钱买小麦种子。二审时张某乙又说我和他借姚某某的款与公司无关,前后矛盾。

被申请人姚某某辩称: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元借款是否已偿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向姚某某借款x元及月息7厘,出具的借据是真实的。本案虽有几个证人证明姚某某夫妇领钱,但不能证明就是取的张某甲、张某乙借的x元。张某甲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但借据仍在贷款人姚某某手中,张某甲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称姚某某所持借据是其与张某乙恶意串通后,由张某乙将原已收回的借据又抽出来转交给姚某某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张某甲所提供的帐页及收款凭单、现金付出单据均是二人的内部帐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甲、张某乙应偿还所欠姚某某借款。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张三全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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