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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北京市经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4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465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住所(略)-X号,北京中特养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经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北京市经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经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向毛皮动物养殖户散发的其公司内部印制的名为《狐、貉、貂养殖技术》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甚至未署原告作为作者的姓名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题为《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的文章,并从有利于被告产品宣传和销售的角度对原告文章进行了篡改,从而侵犯了原告对被侵权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无不体现其独创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资料;2、在被诉侵权资料及相关专业媒体上,以及散发过有关宣传资料的地方张贴文字材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更正事实,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成本。

被告经致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是恶意诉讼,是借助诉讼达到自我炒作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第三册—生长发育期饲养管理,署名谭某,并注明“内部资料,根据讲解资料整理,其中内容仅供各位参考,严禁翻印、复制,一经发现将追究相关责任”,时间为2005年4月1日)上刊登题为《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的文章。2005年《皮毛信息》杂志第15期上《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发表,无署名,经对比:该文内容与前述内部资料上的文章内容基本相同,略作删改。2006年《皮毛信息》第4期又发表了该文。

经致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狐、貉、貂养殖技术》上使用了《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使用约2000字,与在《皮毛信息》上发表的文章相比,删改部分内容,如去掉了“一些朋友,让我为其养殖场设计价格在2800元/吨左右”。经致公司将印有该文的宣传材料印制了2000册。

上述事实,有谭某提供的《狐、貉、貂养殖技术》、《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皮毛信息》杂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首次发表于《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第三册上,署名是谭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谭某为本文作者。本案中,谭某若主张经致公司侵权,首先应证明其是该文的作者谭某,但谭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李跃勇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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