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住所(略)-X号,北京中特养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经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北京市经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经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向毛皮动物养殖户散发的其公司内部印制的名为《狐、貉、貂养殖技术》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甚至未署原告作为作者的姓名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题为《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的文章,并从有利于被告产品宣传和销售的角度对原告文章进行了篡改,从而侵犯了原告对被侵权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无不体现其独创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资料;2、在被诉侵权资料及相关专业媒体上,以及散发过有关宣传资料的地方张贴文字材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更正事实,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成本。
被告经致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是恶意诉讼,是借助诉讼达到自我炒作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第三册—生长发育期饲养管理,署名谭某,并注明“内部资料,根据讲解资料整理,其中内容仅供各位参考,严禁翻印、复制,一经发现将追究相关责任”,时间为2005年4月1日)上刊登题为《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的文章。2005年《皮毛信息》杂志第15期上《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发表,无署名,经对比:该文内容与前述内部资料上的文章内容基本相同,略作删改。2006年《皮毛信息》第4期又发表了该文。
经致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狐、貉、貂养殖技术》上使用了《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使用约2000字,与在《皮毛信息》上发表的文章相比,删改部分内容,如去掉了“一些朋友,让我为其养殖场设计价格在2800元/吨左右”。经致公司将印有该文的宣传材料印制了2000册。
上述事实,有谭某提供的《狐、貉、貂养殖技术》、《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皮毛信息》杂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何将毛皮动物的个体养得比原来大1-3千克》一文首次发表于《毛皮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讲解内容》第三册上,署名是谭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谭某为本文作者。本案中,谭某若主张经致公司侵权,首先应证明其是该文的作者谭某,但谭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李跃勇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