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钢瓶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厂厂长。
地址:新乡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常斌,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留学生创业园A座X室。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钢瓶厂诉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瓶,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08年5月20日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201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失去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刘庆的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法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均是在被告处所调取,其中第一组证据是被告方经理的亲口陈述,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诺2008年5月20日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足额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表明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被告未某承诺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钢瓶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两项共计650元由被告被告包头市良辰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