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19岁。
被告陈某某,男,23岁。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晚9时,被告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县X路西泵公司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脑震荡,右膝及小腿闭合性损伤,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x元,减去程某已付1300元,扣除医疗费x元其余由二被告按70%责任承担为9764元,合计二被告应承担x元。
被告程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横穿马路,应各按50%承担责任,这是我的摩托车,不是陈某某的,原告要求过高,我负担不起。
被告陈某某辩称:这是我的摩托车,但是我在今年3月份已经卖给程某了,出这个事我就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9时,被告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县X路西泵公司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膝及小腿闭合性损伤、右眼钝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x元,减去程某已付1300元,扣除医疗费x元其余由二被告按70%责任承担为9764元,合计二被告应承担x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3月已将此肇事摩托车卖给被告程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程某和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程某和苏某某按7:3承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为被告程某所有,程某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有被告程某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项目共计x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应承担70%为x.3元,扣除已付1300元,应另支付原告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x.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