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雷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对本案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豪,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驻马店市X区X组签订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街两栋楼房整体租赁合同。当时一楼的租赁户的租期都已过期,原告要求各租赁户搬出房屋进行整体装修时,各租赁户说年关将至,要求过完年后再搬出,原告当时同意每个租赁户租用二个月,并收取了被告二个月租金4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现造成原告不能装修房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限期让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2011年3、4月份租金4000元。2、赔偿原告2011年3、4租金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1、被告承租房屋经原房屋所有人同意。2、原告与原房屋所有人恶意串通,有登出出租信息。3、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杨某与驻马店市X区X街X路中段社区X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了第二居民组位于驻马店市X路X街楼房二栋,门面房及院落。每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201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取得房屋租赁权后与被告雷某口头约定,被告租用沿街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门面房,月租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1、2月份租金4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雷某发出通知,限被告在通知公某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拒不交还房屋,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雷某与第二居委会没有签订书面门面房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某、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原告已在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限期搬出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4月份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未有租赁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把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街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杨某。
二、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雷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