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某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黄某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黄××,在此期间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我和被告感情有变动,原因是被告在外地打工时和外地打工女鬼混,我怕被告在外地时间长了出事,所以,我就让被告回家照顾孩子上学,我在外地务工。但是被告恶习不改,在家仍寻欢作乐,我知道后劝说被告,被告反咬说我在外乱搞,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和被告计较,近期被告又和某女私奔,外出鬼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91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黄××,婚后被告外出务工,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回家照顾小孩上学。2009年被告外出与原告一块生活、务工,农历2011年1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人夏某证言、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