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55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68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张其福),男,55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张小记),男,54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伙同贺建设(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村两委干部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以重复发放工资的形式共同贪污该村征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重复领取工资款768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丙重复领取工资款768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重复领取工资款846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丁重复领取工资款7520元人民币;贺建设重复领取工资款864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将自己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将所重复领取的工资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度多领取的数额不准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领取的工资,是由村两委会共同研究决定,由办事处核发的,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所领取的是土地补偿款,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不构成贪污罪。认为被告人无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2年3月至今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以下简称小尚村)村委委员;被告人张某乙自2002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小尚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丙自2002年3月至2008年11月任小尚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2008年11月至今任小尚村支部委员;被告人张某丁自2002年3月至2008年11月任小尚村村委委员;贺建设自2002年3月至2008年11月任小尚村村委主任,2008年11月至今任小尚村支部委员。该村村两委成员的工资标准为:村两委正职张某乙、贺建设2005年工资为480元/月、2006年工资为500元/月、2007年工资为560元/月、2008年工资为616元/月,村两委成员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2005年工资为408元/月、2006年工资为425元/月、2007年工资为476元/月、2008年工资为554.4元/月,以上工资含正职上级财政补贴180元/月,副职、委员上级财政补贴160元/月。2005年起,该村经费由府城街道办事处开设村级经费专户,实行统一账户,分村核算。2008年,四被告人与贺建设召开村两委会,决定在开资时不扣除上级财政补贴,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制表,贺建设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7968元,张某甲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739.2元,张某乙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7844元,张某丙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739.2元,张某丁多领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657.6元,以上共计多领取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将所多领取的工资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该村会计、村委秘书期间,两委成员的工资表由其制作,按照每年乡里通知的标准,扣除上级已发的补贴部分;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和中国共产党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及贺建设的任职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的焦中政文〔2005〕X号《中站区村级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证实该村的经费收入和支出由府城办事处监督管理;2005至2008年度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该村两委成员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和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该村两委成员的工资表,证实四被告人及贺建设多领取工资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以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所多领取的工资款全部退出;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贺建设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的便利,采取制作工资表多领取工资的手段,将村集体的资金占为己有,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