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⑴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59岁,住(略)-X号X室,系被害人胡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胡春艳,女,35岁,住沈阳市X区X街一段泉园小区X-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之女。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X门,无职业。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涛,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放火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春艳,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略)-X号X室胡家成家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胡家成发生口角,遂到厨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拖布后扔向室内,致被害人胡家成因“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陶某从阳台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陶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陶某对被指控犯放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放火并不想将人烧死;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醉酒后作案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有自首法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与乔某国在(略)-X号X室胡家成(被害人,男,卒年67岁)家饮酒,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拼酒时大量饮酒,乔某国离去。二人拼酒中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陶某到厨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拖布扔到室内,引燃室内物品导致室内起火,致屋内物品被烧毁,致被害人胡家成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陶某裹上被害人家棉被从阳台跳下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乔某国证实,2004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皇姑区后塔公园准备玩扑克时,胡家成找我,让我去他家喝酒。当时陶某在旁边坐着,我说你也跟着去吧。这样我们三人就到老胡家,在他家楼下买了三瓶啤酒。老胡家是个单间,我们坐在进屋的沙发上喝酒,老胡拿出一桶白酒。我喝了一杯,我看见老胡和陶某一杯杯地干,我看他们谁也不服谁,相互抬杠,我又喝了一瓶啤酒,看他们这么喝就离开了老胡家到公园看秧歌去了。
2、被告人陶某供述,我和乔某国、胡家成是在塔湾公园玩扑克时认识的。2004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三人到胡家成家喝酒。不知到什么时候乔某国自己走了。我和胡家成继续喝,互相吹牛、抬杠。我想走,胡家成不让我走,我就走到旁边的厨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拖布点燃,我是用屋内的废纸点的,然后把拖布扔进屋里,具体扔哪我不清楚,当时胡家成还在屋里喝酒。我点火是想离开他家。我一看火着起来,烟也挺大,我也被呛得不行了,就用什么东西把阳台玻璃打碎,然后把身上缠上什么东西,就从三楼上跳下来。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在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在三楼阳台相对应的地面上躺有一人,该人腰部有一棉被,并用绳子捆绑,经询问其叫陶某,有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在卷证明。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皇姑区X路X-X号X室。该户为一厅一室结构,地面有积水。西居室烧毁,厅及厨房墙壁及棚呈熏黑状。厨房东侧为阳台,阳台窗户呈开启状。该楼外东侧与受害人家东阳台相对应的地面上有一绿色棉被,棉被外面系有白色绳子,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
5、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家成身体除被严重烧伤外,其右额部眼外角上1.5厘米处有2.5厘米长创口,创缘、创角显示不清,深达皮下。右颞部耳上6厘米处有1.5厘米长的横行创口,创缘、创角显示不清,深达皮下。腰背部有2。7厘米长的纵行创口,创缘生活反应不明显,深达皮下。被害人胡家成系因火场中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同时在被害人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略)/ml。
6、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泄愤放火,致人死亡,并危害了其他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放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乔某国证实其离开现场时,只有被告人陶某和被害人胡家成在,被告人陶某供认放火犯罪,并被现场抓获,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实施放火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九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