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卢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到贵港市X镇的台泥(贵港)公司上夜班,将摩托车停放到台泥(贵港)公司职工停车棚时,发现某×停放在该车棚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8元的松田牌两轮电动车的车钥匙忘在车尾箱的钥匙孔里,其便把钥匙拔下拿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林某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该电动车偷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失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市X镇的台泥(贵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在将摩托车停放到台泥(贵港)公司职工停车棚时,发现某×停放在该车棚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8元的松田牌两轮电动车的车钥匙忘在车尾箱的钥匙孔里,其便把钥匙拔下拿走。后被告人卢某、林某经密谋,于同日21时许,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卢某用其拿走的电动车钥匙,打开电动车防盗锁、电门锁,将车推出停车棚交给被告人林某驾驶回广西宾阳县X镇。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电动车照片,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林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窃取被害人唐×电动车钥匙后,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实施犯罪时,与被告人林某均起主要和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到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到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某员林某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