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一审第三人张某丙才(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丙因诉滑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丙才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审第三人张某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丙才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丙才使用的宅基地经过村组批准同意,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垫地平坑,且大队和生产队在张某丙才宅院和张XX宅院之间未规划南北伙路,应依法确定张某丙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大门由于其申请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0.25亩面积的限制,对该土地应暂时确定给其使用,在落实村X镇规划执行。张某丙的主张某丙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其有院门向北直行通大路X路。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张某丙才申请确权的0.39亩宅基地归其管理使用,在落实村X村庄规划执行”的处理决定。张某丙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张某丙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张某丙才系叔伯兄弟,均系滑县X村民,两人的宅院南北相邻,张某丙宅院居北,1995年以前,该村村委会和二人所在的生产队曾规划三排宅基地,但该规划未全部完成,就把拟规划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分给村民暂时耕种。其后,达到规划条件的农户各自进行调整并安排宅院,当时只要不违背原规划,大队和生产队都予以认可。张某丙与张某丙才的宅院就是在1995年自行调整得来。张某丙才宅院当时的四邻为东邻大坑,西邻张XX,南邻路,北邻张某丙。张某丙才因当时宅院南边是大坑,只有先靠宅院西边建房,然后从宅院东边拉土垫院。张某丙宅院在北,曾顺张某丙才宅院东边向南通行。其后,因张某丙才阻止张某丙从此处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丙才向滑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大队和生产队未在张某丙才宅院与其东邻张XX宅院间规划过伙路。现张某丙才院门朝东,其出院门向北可直通大路。另查明,张某丙才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申请确权的宅基地面积为0.31亩,后于2009年6月5日向滑县X镇人民政府递交补充申请,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将申请确权的宅基地的面积更正为0.39亩,滑县X镇人民政府将原申请书和补充申请书均依法送达了张某丙。张某丙要求通行的伙路为4尺宽。2009年12月5日,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丙才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张某丙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张某丙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X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占、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张某丙才自1995年长期使用争议土地作为宅基地,虽未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但符合村X村X村X村委会作为一组织,不应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变更而否定其之前作出的相关行为。本案中,张某丙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地是其通行的伙路,不应确定为张某丙才的宅基地。但是,张某丙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组曾在张某丙才宅院与东面张XX宅院间规划过伙路,不能证明其从争议土地通行的权利来源。且现张某丙院门朝东,其出院门向北可直通大路,除争议地外尚有向外通行更为顺畅的道路,且附近同一时期建设的宅院东西两家之间亦未留有伙路。另外,即使张某丙从争议土地通行,也无法直达大街,不能实现其根本诉求。综上所述,张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滑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张某丙才申请确权的0.39亩宅基地确定给其管理使用,并明确在落实村X村庄规划执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丙要求撤销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丙才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争议伙路的来源与本案纠纷的形成经过。张某丙与张某丙才的宅基地均是1995年自行协商调整所得,不存在村组规划之说。1995年双方在宅基地上均靠西边建造了北屋,并协商分别在各自宅院东边留出八尺宽伙巷,双方十几年来一起走该南北伙巷。2006年张某丙才将伙巷堵住,双方引起纠纷。经大伯张XX、三叔张XX、堂哥张XX调解,在张XX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允许张某丙才占用争议的半个伙巷,留出4尺伙巷让张某丙通行。2008年张某丙才要求将伙巷全部占用。后物头村、支两委及民调委员会从中多次调解并作出的结论意见为:维护现状。张某丙才拒不服从,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后物头村支两委会的证明、滑县X乡土地所对2006年参与双方调解的人员张XX、张XX、张XX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老政[2009]X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将本案争议的伙路确权归第三人使用错误违法,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宅基地是1995年自行调整而来,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却又以“大队和生产队未在第三人宅院与张XX宅院之间规划过伙路”为由,将争议伙路确权归张某丙才使用,该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第三人申请确权的0.39亩宅基地确定给其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脱离本案事实,争议伙路自双方建房时就存在,双方已在争议伙路上通行16年,且伙路现仍存在。从本案处理决定前后述称第三人宅院的面积上,就可看出该处理决定的违法性。张某丙才申请确权的宅基面积为0.31亩,张某丙才称后物头村组为其规划宅院面积为0.27亩,被上诉人却将0.39亩确权给第三人的依据是什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违反规定。被上诉人超出的0.12亩土地确权归张某丙才使用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3、老政[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但不能作为其确权合法的依据,反而应作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确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依据和证据。4、一审判决漏审漏判,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针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2009]X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诉处理决定反映了客观事实,上诉人陈述不正确,村内没有实施全部规划,按原规划争议地上不存在伙路。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在四至未变的情况下测量为0.39亩。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漏审漏判,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某丙才述称:1、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认为伙路是双方协商的,没有证据。3、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滑县X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张某丙认为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政[2009]X号关于后物头村张某丙才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伙路通行,主张某丙议土地东侧为其通行的伙路,滑县X镇人民政府将伙路确权给张某丙才使用不正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丙与张某丙才的宅基地均未经村组规划,而是自行调整取得,滑县X镇人民政府在确认争议土地归张某丙才管理使用的同时,限定在落实村X村庄规划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漏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法定行政裁判方式之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丙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认为一审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处理决定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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