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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蔡某进、蔡某娟、蔡某峰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党XX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3月2日、5月28日在被告南关分理处存入2800元、4000元、4000元的定期存款。2007年10月21日我母亲病故,后得知存单丢失,我于2007年10月27日在南关分理处挂失,到期后,我前去支取,南关分理处以非存款人不能支取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期存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7日,储蓄挂失申请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党桂君在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定期存款x元的事实。2、禹州市夏都办回族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蔡某进、蔡某峰、蔡某娟是党XX的子女及党XX已死亡的事实。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党XX丈夫蔡XX先于党XX死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党XX有四个子女,长子蔡某进,次子原告蔡某某、三子蔡某峰、女儿蔡某娟,其丈夫蔡XX及其父母已病故多年。原告之母党XX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3月2日、5月28日,在被告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2800元、4000元、4000元。党桂君于2007年10月21日病故后存单丢失。2007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挂失,到期后,原告前去支取时,被告以其非存款人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作为党XX的继承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蔡某进、蔡某娟、蔡某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撤回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党XX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党XX开具存单,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存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存单丢失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挂失,进一步认可了党XX存款的真实性。被告负有依照存单的约定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党XX死亡后,原告作为党XX的儿子,有权继承其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蔡某进、蔡某娟、蔡某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请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定期存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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