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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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辨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被告人董某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玩耍时,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愤离店。被告人即生盗窃之念,将李某存放于店内的一个绿色密码箱用手扳开,从密码箱内窃取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离开现场,同年2月8日,董某持李某的邮政储蓄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农业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先后九次取走李某储蓄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在盗得现金后,被告人董某离开石泉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我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李某,认为卡内有他的钱,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意见;董某的行为基本上构成盗窃罪,董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罪行时,己在电话中承认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外打工期间,董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董某所挣工资全交于李某掌管,同居期间李某卡内现金应析出一半归董某所有,量刑时不计作盗窃数额。李某应按家庭成员对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被告董某与李某相识,2009年年初,李某跟随董某外出打工(李某有家室),同年11月,李某在石泉县城开理发店,董某时常来店玩耍,2010年2月初,被告人董某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玩耍时,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愤离店。被告人即生盗窃之念,将李某存放于店内的一个绿色密码箱用手扳开,从密码箱内窃取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离开现场(银行卡于2007年开户),同年2月8日,董某持李某的邮政储蓄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农业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先后九次取走李某储蓄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在盗得现金后,被告人董某离开石泉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当庭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董某的供述;(1)、董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石泉县公安局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汉阴县城玩的时候,偶然认识了李某,之后我们常电话聊天,2009年年初,我就带她一起来到陕西白水县、山西省长治市等地煤矿打工挖煤,李某每天给我做饭。因为没有挣到啥钱,2009年11月我们回的石泉。回到石泉后,李某就给我说,她自己在石泉县城开一个理发店。没几天,我就打工去了。隔了20来天我又回石泉县找见李某。当时李某已经在石泉县X街上的一个门面开了一家理发店,之后没事我就呆在李某的理发店。有一天,在理发店内我们为小事又发生了争吵,李某就出去了,我就将李某的手提箱打开,将她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拿走了,隔了几天就到石泉县城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分几次将李某的x元取走,之后的一段时间,李某一直没发现,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她当时问我,我没承认。2010年春节一过,我就到山西、安徽等地打工去了。在这期间,石泉县公安局的同志打电话给我,我看推脱不了,才在电话里承认了,取款时的密码是我用李某的生日组合的,卡内的现金是李某自己的,2009年李某和我在外一起打工时,吃住我管的她,有时给她一些零用钱,我与李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当时拿卡时也没多想,之后我想到也没有钱用,就想到偷偷的取点卡内的钱。我偷卡取钱,公安人员打电话叫我自首,我想和李某私了算了,没到公安机关自首。(2)、2011年4月28日供述,我与李某开始是朋友关系,后来比较亲密。2009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我在李某理发店内和她争吵后,李某外出,我就将她的密码箱用力扳开,偷了银行卡,盗取了她x元,我与李某无经济纠纷,当时偷她卡的时候没有多想,之后我也是因为没钱用,才将她卡里的钱偷偷地取了。(3)、2011年5月12月供述,2009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我在李某理发店内和她争吵后,李某外出,我就将她的密码箱用力扳开,偷了银行卡,盗取了她x元,我只知道李某是汉阴县人,具体住址不清,我与她是比较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银行卡的密码是我们在渭南打工时,有一天李某感冒了,要买药,叫我去给她取300元钱,告诉了我密码。我在外没挣到钱,不敢回来自首,我与李某无任何经济纠纷,盗取其银行卡时是因和李某相处经常吵架,另外我又没钱用了,一气之下想到了盗窃她银行卡的念头,现在非常后悔。(4)、2011年7月7日,董某供述,2009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我在石泉文化路李某开的理发店内玩时和她争吵后,我趁李某外出之机,我就将她的密码箱用力扳开,偷了银行卡,盗取了她x元,我只知道李某是汉阴县人,具体住址不清,我与她是比较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银行卡的密码是我们在渭南打工时,有一天李某感冒了,要买药,叫我去给她取300元钱,告诉了我密码。我与李某无任何经济纠纷,盗取其银行卡时是因和李某相处经常吵架,另外我又没钱用了,一气之下想到了盗窃她银行卡的念头,现在非常后悔,我没挣到钱不敢回来自首。

2、受害人李某陈述;(1)、2010年2月26日,李某向石泉县公安局经侦中队报案谈话,证实其银行卡被盗,与董某系朋友关系,银行卡密码写在女儿照片背面与银行卡一起锁在密码箱里。2009年农历腊月25日早,发现密码箱被人动过,曾问过董某,是否动过其密码箱,董某认。(2)、2010年3月17日,李某在石泉县公安局经侦中队观看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营业大厅ATM的录像资料辨认出2010年2月8日15点35分取款人系董某,陈述称,我跟董某通过电话,电话里他承认拿了我的钱,叫我撤案,先还我x元,余下的打条子一个月后还。(3)、2010年4月28日,李某陈述,我的银行卡不见后,后来我怀疑我朋友董某偷的我银行卡,通过电话,董某认是他偷的银行卡,并承认盗取我卡里现金x元,我与董某较好的朋友关系,董某现在山东省,具体地址不清。(4)、2011年4月27日,李某催案记录,证实,董某己回石泉,约我下午2点多钟在石泉县汉江二桥桥北头公路边见面,请求对董某以抓捕,我与董某系一般的普通朋友关系,无经济来往,被盗的x元是我自己的,董某盗取我x元后,董某山西退还了我2000元。被盗银行卡密码我未告诉过董某。

3、唐朝扑的证言,证实李某的银行卡不见了,其于2010年2月26日陪同李某到石泉县公安局报案。

4、户籍证明,证明董某身份情况。李某被盗银行卡交易明系、取款凭条、石泉县农行的说明、证明被盗银行卡取款时间及金额情况。董某亲属与李某签定的赔偿协议书,证实所盗款项已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5、辨认笔录,2011年4月3日,李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董某。2011年4月29日,董某对盗取银行卡及支取现金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视听资料,董某盗窃银行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农业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泉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先后九次取走李某储蓄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时ATM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与受害人之间无经济纠纷,且受害人亦称无经济纠纷,其供述稳定应予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其打工所挣钱财全部交给受害人掌管,无证据证实,且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辨称所盗银行卡内有其自己的存款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动员其投案自首,该董某意私了,后被抓获,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与受害人关系密切,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与受害人具有同居关系,本院未予查证,即使具有同居关系,受害人仍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本案不适用近亲属间的盗窃对该董某以量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将李某信用卡内现金析出一半归董某有不计盗窃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董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虽己认罪,但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其辩护人要求本案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近亲属代被告己退还赃款,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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