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向他人购得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两次以每粒毒品海洛因50元的价格出售给前来求购毒品的吸毒人员卢某某。同年1月26日,黄某丙在海渊镇向被告人黄某乙求购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黄某乙便与黄某丙来到海渊镇榕江旅社开房,随后以一粒毒品海洛因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丙,之后两人在一起注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20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经鉴定:缴获黄某乙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黄某丙、卢某某、吕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收缴笔录、过秤、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赃物相片;3、崇左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定性分析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4、本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