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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枫木团乡林业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乡林业站副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绥宁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站站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X乡林业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绥宁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受枫木团乡乡长向祖金、林业站站长袁某卫的安排,去该乡X村望州组调查、绘制楠竹面积地形图,因被告枫木团乡林业站资金困难,无专用公务车辆,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湘x号桑塔纳小车到印坪村,然后按借用车辆行驶里程在本林业站报销汽油费。当天,原告在完成工作后的回站途中,与枫木团乡X村洪青华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洪青华摩托车上的乘客刘华英、李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汇报、请示,被告绥宁县林业局原局长刘文松表示,为避免伤者以该事故由单位负责而提出过份要求,或找林业站、林业局闹事,先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出面与对方协商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垫付医疗等费用,以后再由县林业局支付给原告。经枫木团乡党委书记梁乐高和乡长多次口头和书面请示县林业局领导,该事故于2007年11月14日调解结案,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华英、李明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此后,因第一被告原局长刘文松因故离职,局领导班子进行了两次调整,偿付原告垫付款的事便拖了下来,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支付未果。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用车人系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且系公务用车,故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绥宁县林业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只是代为被告绥宁县林业局垫付赔偿款,原告垫付了赔偿款之后,被告绥宁县林业局即拒付此垫付款。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

被告绥宁县林业局辩称,本局与枫木团乡林业站虽存在主管和隶属关系,但是各系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驾车下乡履行职务不是本局直接指派,本局认为原告起诉本局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辩称,2007年8月18日,本站租用了原告的桑塔纳小车下乡履行职务,两者之间是租车法律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借用车辆,原告在驾驶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租车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站系租车单位,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袁某某与同事朱远泽受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站长袁某卫和枫木团乡人民政府乡长向祖金的安排到该乡X村望州组去调查、绘制楠竹面积地形图,并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湘x号桑塔纳小车去下乡。当天12时许,原告袁某某与朱远泽完成工作任务后,在返回单位途中,经过县道X082线26km+200m地段,遇对向来车时,由于占线又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洪青华(绥宁县X乡X村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刘华英、李明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华英、李明军的经济损失x元。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袁某某负主要责任,洪青华负次要责任。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14日组织肇事方袁某某、洪青华与受害人刘华英、李明军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袁某某赔偿刘华英、李明军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袁某某、被告枫木团乡林业站在事故发生后将交通事故情况向被告绥宁县林业局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2008年11月26日,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又书面报告被告绥宁县林业局,以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公下乡所造成,袁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此项费用理应当单位解决,被告绥宁县林业局未作批示,尔后原告多次请求解决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赔偿受害人刘华英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补偿原告x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限被告绥宁县X乡林业站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绥宁县林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某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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