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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三农异彩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黄某乙就第x号“三农异彩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三农”,其含义指农业、农村、农民,当前三农问题已成为国家一项产业政策的代名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不予认可。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黄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三农”不是国家政策专用代名词。“三农”一词是一个广泛的共性词,也只是“农业、农村、农民”的简称,并没有涉及任何原则性的定义,也不是国家政策规定其为支持某一产业的专用代名词。2、“三农异彩”与“三农”有着质的区别。原告的申请商标是一组完全独立创作的图标,“三农异彩”与“三农”有着质的区别,其相对于“三农”问题,表现出一种较为积极的因素,“三农异彩”是原告自身从事科学研究过程中创造性提出的新名词,是原告为了区别于他人所从事同一服务的行为符号,其更是激励着原告为民而奋斗终生的图腾,是服务农业经济建设进程中一名普通工作者的意愿和志向的表达。3、“三农异彩”有望成为我国大农业文化的代名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由黄某乙于2006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三农异彩x及图”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x),载明: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文字中的“三农”作为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含有汉字“三农”,而“三农”已成为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代名词,泛指农业、农村、农民。如将“三农”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三农异彩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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