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
地址:(略)。
负责人陈某某,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支行副行长,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行绥宁支行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原建行绥宁支行职工,住(略),系黄某乙长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绥宁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2010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绥宁支行的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绥宁支行诉称,2003年3月6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x元。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x元给黄某乙,被告黄某乙用位于建行绥宁支行院内自有住房一套做抵押(房产共有人邹月英,房产证号:房权证绥改字第X号),并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绥房他字第〔2003〕X号),借款期限3年。2005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乙最后一次支用贷款x元后,不按约还款,仅于2007年7月31日还借款本金1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丙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某乙本人送达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后检查表及预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黄某乙在检查表和通知书回执上签了名,但此后,被告黄某乙称贷款非其本人所用,应找其子被告黄某丙负责偿还。被告黄某丙承认自己以黄某乙名义贷款,确认贷款应由自己负责偿还。现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1元(计至2010年7月6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3月10日《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有借贷关系。
2、2003年3月10日《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及房屋共有权人邹月英用位于建行绥宁支行院内的X号自有住房一套,为被告黄某乙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2003年3月6日《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x贷款申请,依银行内部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
4、被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
5、6、7、2003年3月5日《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在申请贷款前和原告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8、2003年3月10日借款人为黄某乙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首次向建行绥宁支行申请支用了贷款x元。
9、2003年3月10日核定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黄某乙的支用借款申请首次支付了贷款x元。
10、2005年12月31日借款人为黄某乙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在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次申请支用贷款x元
11、2005年12月31日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黄某乙的支用借款申请最后一次支付了贷款x元。
12、2007年7月31日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某乙仅还了一次借款,还款金额1000元。
13、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前日,原告书面提醒被告黄某乙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14、15、2006年8月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后检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本人在有关文件上签名,追认了黄某丙2003年3月10日的借贷行为。
16、17、贷款经办人禹记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被告黄某丙以黄某乙名义经办。
18、建行绥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是本人签订,均为黄某丙以本人名义所为,借款也系黄某丙所用,债务与被告黄某乙无关。2006年8月6日,建行业务员唐贤雄以欺骗方式让被告黄某乙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至此才知被告黄某丙冒用本人名义贷了款。2003年3月10日,黄某丙办理该贷款手续时还是建行绥宁支行的在职员工,且被告黄某乙曾在建行绥宁支行工作14年,当行长10年,建行的工作人员没有谁不认识被告黄某乙,原告在未有黄某乙书面委托授权,明知不是被告黄某乙本人亲自办理的情况下,任由黄某丙以黄某乙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原告放贷显然违规。被告黄某乙即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原告说的还了1000元贷款的事实,因此该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黄某丙偿还。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1月10日黄某乙退休证、2000年9月邹月英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及其妻子邹月英均为退休干部,有固定经济收入,没必要办理消费贷款。
2、抵押物共有人证明一份,拟证明邹月英系被告黄某乙的妻子,抵押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的签名不是邹月英本人的签名。
3、建行绥宁支行原信贷员禹继雄(2010年3月10日贷款经办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黄某乙”的姓名在建行绥宁支行的3万元个人消费额度抵押贷款不是黄某乙本人所贷。
4、建行绥宁支行现信贷员李慧萍证明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31日归还的建行贷款本金1000元,属黄某丙委托李慧萍归还的。
被告黄某丙辩称,该贷款系本人以父亲黄某乙的名义所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黄某乙”的签名均系黄某丙本人亲笔书写,债务与黄某乙无关,应由本人负责偿还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18项证据,两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承认自己在2006年8月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后检查表上签过名,但认为系业务员以欺骗方式让自己签的,本人以前从不知道借款及抵押的事。被告黄某丙承认系自己偷了父亲的身份证、房产证以黄某乙名义借贷款,除2006年8月6日的两个“黄某乙”签名外,其他证据上的“黄某乙”、“邹月英”签名均系自己代签。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4项证据予以认可,确认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黄某丙利用在职的身份,冒用黄某乙的名义所为,被告黄某乙并未亲自在原告单位经办过借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原、被告对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某丙经手办理,被告黄某乙仅在2006年8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检查表上签过名,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的案件基本事实确认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18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4项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的内容,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黄某乙系原告建行绥宁支行的退休干部(1998年退休),退休前曾在建行绥宁支行任行长10年,退休后住在绥宁县X镇X街其次子家。被告黄某丙系被告黄某乙长子,亦曾为建行绥宁支行的员工,2003年12月因建行系统裁员离开原告单位。
2003年3月5日,被告黄某丙在职时以其父黄某乙名义和原告建行绥宁支行在绥宁县房产局签订了《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格式合同文本、合同第三条:担保履行的债务内容和数量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一栏为空白)一份,以黄某乙所有、邹月英共有的位于建行绥宁支行院内的X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2003〕X号)。
2003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丙再次以黄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黄某丙因此从原告单位借得贷款x元。借款合同期限三年至2006年3月9日期满,合同约定期间,借款人在x元金额范围内可以随时申请支用借款,但必须按支用申请单上的期限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黄某丙多次以黄某乙的名义在原告处支用、偿还贷款本息。2005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丙仍以黄某乙名义,最后一次支用贷款x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黄某丙委托原告单位业务员李慧萍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现2003年3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41元(原告诉讼计息至2010年7月6日)未偿还,贷款已逾期。原告在借款逾期以后,多次向被告黄某丙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某丙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写“黄某乙”的名字,并表明愿意偿还该债务。2006年8月6日,原告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个人额度贷款贷后检查表各一份送交了被告黄某乙本人,被告黄某乙在回执上签了名,但被告黄某乙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并表明借款及抵押均不属自己的行为,债务与自己无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自己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身为建行绥宁支行的在职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事的信任借用被告黄某乙的名义,在建行绥宁支行办理了x元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并在借款期限内多次支用贷款,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名为黄某乙实是被告黄某丙,该借款合同仅对原告建行绥宁支行、被告黄某丙有效,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黄某丙负责偿还,被告黄某丙逾期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至贷款还清日为止。被告黄某乙既未在2003年3月10日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委托被告黄某丙代为办理借款手续,黄某乙未实际支用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黄某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某乙虽然在2006年8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名,但因被告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丙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该签名行为不产生黄某乙对2003年3月10日借款合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3月5日,被告黄某丙以黄某乙名义在绥宁县房产局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对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栏为空白,该抵押合同主要合同条款欠缺,合同的签订不能实现抵押权成立的合同目的,当天的抵押登记行为对应的抵押权落空。且被告黄某丙2003年3月10日以黄某乙、邹月英名义与建行绥宁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签名,抵押合同应无效。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某乙所有、邹月英共有的X号住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正确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