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康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上午8时3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参加开庭,但原告康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