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6月27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7年12月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路某某脱逃,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因病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红旗、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毋红旗、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依法逐级报请核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本院经复核于2007年10月27日以(2007)豫法刑三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对被告人毋红旗、路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因被告人路某某脱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路某某的审理。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抓获到案,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4月16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2006)站刑初字第36-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上诉,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报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本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6)站刑初字第36-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 窃e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