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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与东门村委会、东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东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略)(下简称东门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与被告东门村委会、东门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等四人诉称,包茂高速绥宁连接线途经东门村,国家征用了该村X组龙某林、杨某江及原告家等几户村民的水田、自留山、自留地,并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家的自留山被征用1.8亩,国家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其中土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偿款x元。东门村X组将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款x元强行平均分配给了全组组民,并拒不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78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x元,土地补偿款3780元。

被告东门村委会、东门村X组辩称,本案中,国家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已直接拨付给了东门村X组,青苗补偿款已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东门村委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家的自留山,自留山不属于承包地,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东门村X组对所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早在1985年就已开会通过了具体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已执行了几十年,以前国家征用组上其他人家的土地,原告家也分到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关于这次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的分配,组上开会表决时,原告没有提出放弃统一安置,且原告也同意组上的分配方案,并在组上发放补偿款的分配表上签了字,对组上另行补偿给原告家的4392元也打了领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系被告东门村X组民。2009年,因修建怀通高速长乐连接线,国家征用了东门村X组龙某林、杨某江及原告家等几户村民的水田、自留山、自留地,并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其中原告家的自留山被征用1.8亩,国家支付东门村X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7700元。被告东门村X组通过召开组民会议,决定按组上于1985年开会形成的并一直沿用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李某甲作为原告家的户主代表也同意此分配方案,并在组上发放补偿款的分配表上签了字(原告家4248元),对组上另行补偿给原告家的4392元也打了领条,即四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8640元。事后,原告反悔,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略)支付原告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应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8640元,限2010年8月6日前兑现;

二、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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