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培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培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培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x-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四个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均近似,且考虑到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的权利已经获得保护,且上述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培蒙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图样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前者是松鼠鱼的造型,且配有英文“x-x”,后者则是鳄鱼造型。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良好的声誉,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x-x及图”商标,由培蒙公司于2001年7月2日申请,于2002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工作服。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在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
引证商标四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等商品。
2006年6月30日,上述四个引证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
拉科斯特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培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培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培蒙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荣誉证书、销售店照片及商标使用实样等。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培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告费发票。庭审中,培蒙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四个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培蒙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争议商标“x-x及图”系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图形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对比,整体构图、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均相似。况且四个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培蒙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培蒙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声誉,但其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直接涉及争议商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四个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培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培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培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