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三级残疾人,住(略)。2004年4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珍,系被告人余某父亲。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某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多次向居住在石泉县X镇三里沟口住宅楼的刘某兰、欧常根夫妇索要刘某兰夫妇借其父的2万元现金,以为其治病未果。2004年4月25日15时许,余某到欧常根家,向刘某兰借房产证以用于抵押贷款,刘某兰不借,为泄愤报复,余某用菜刀将欧常根家厨房里煤气罐与煤气灶连接的橡皮管割断后,把煤气罐提到餐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汽油倒在煤气罐上用打火机将其点燃。因在场人多扑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烧毁他人财物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不是泄愤报复放火,而是为了要回借款才采用的吓唬他们的方法,目的是为了让他们尽快还钱或把房产证借给我去贷款治博
辩护人余某珍辩护意见是,余某放火犯了罪应受刑罚处罚,但余某被医院确认为颅脑囊肿,如不及时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余某为索回借款治病救命,可是借款人长期不还款,眼看延误了治病时间,余某一时激愤采用犯罪的方法迫使借款人还款,请法庭对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便余某的病得到及时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欧常根、刘某兰夫妇向被告人余某之父借款2万元。2003年因余某患颅脑囊肿,需要手术治疗,为筹资手术费,余某及其父多次到欧家索要借款未果。2004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又到居住在县城三里沟口商品楼上的欧常根家催要借款,余某欧家确无现款偿还,便提出借欧家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刘某兰不同意借证。余某在回家的途中产生了在欧家放火威逼欧家把房产证借给他的念头。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提着两瓶白酒,一瓶“可乐”饮料及一个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再次来到欧家,又向刘某兰提出借房产证贷款治病,刘某不借。余某便到欧家厨房用菜刀割断煤气罐与煤气灶连接的橡皮管,把煤气罐提到餐厅,将饮料瓶中的汽油泼在煤气罐上,威逼刘某兰借房产证,刘某不同意借证,余某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刘某兰及其子欧定宝及时用水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兰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家曾向余某之父余某珍借款2万元,去年余某及余某珍以给余某治病为由,多次向其夫妇催要借款,其夫妻确因无力还款,故未归还。今年4月25日余某前后两次来其家催要借款,第二次来时提着两瓶白酒和两个“可乐”饮料瓶。余某又向其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其不同意,余某将灶房的煤气罐提到餐厅来,将可乐饮料瓶中的汽油泼在煤气罐上,威逼其交出房产证,并说他数10声,如其再不交出房产证,他就要将汽油点燃,余某数到3见其仍不愿交出房产证,就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其见火已将鞋架烧燃,便与其子欧定宝用水将火扑灭。
2、欧定宝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04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余某再次来到其家借房产证贷款,其母刘某兰不同意借,余某便将煤气罐提到餐厅泼上汽油,对其母刘某兰说,他数10声,如果不给房产证,他就要将汽油点燃,他才数3声就点烧了汽油,其和其母刘某兰才急忙用水将火浇灭了。
3、现场目击证人庞某、刘某梅的证言笔录,均证明了余某4月25日在欧家要债及用放火的方法威逼刘某兰交出房产证的前后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县城三里沟口商品住宅楼四层欧常根住宅餐厅。餐厅门叶后有“V”形烟薰痕迹;煤气罐表面可见明显烟薰痕迹,“减压阀”已被烧损变形,“减压阀”上塑料管被烧焦;餐厅木门前的地面上有一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距东墙70cm、距南墙(略)位置上有一个塑料饮料瓶被烧变形,内约有20ml液体。
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塑料饮料瓶内的残余某体具有助燃剂的功效。
6、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塑料饮料瓶一个经被告人余某当庭辩认;此打火机系点火工具、塑料饮料瓶系装汽油工具、菜刀系割断煤气罐上橡皮管工具。
7、欠条一张。证明欧常根于2002年3月2日向余某珍借款2万元。
8、四医大西京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余某患有颅脑囊肿。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索要借款,竟然采用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赵显斗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