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4-X号。
被告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道X号A-B德宝商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被告北京艾斯笔特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甘露西园1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艾斯笔特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1。
原告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晖公司)、北京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晖公司)、北京艾斯笔特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笔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德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张某,被告吉晖公司和被告北京吉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艾斯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集设计、搭建、展览于一体的综合性展览服务公司,作为中国(北京)国际假日旅游展览会(以下简称x展会)外方主办单位指定的唯一主场搭建商,负责2005年4月20日至23日x展会中的展区进行设计、搭建、联络等服务工作。原告通过外方主办人之一x及其希腊共和国方代理人x,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3月1日,一直为希腊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设计展区效果图,在多次论证、反复修改后,最后定稿,以传真、x为证。2005年3月1日,吉晖公司董事x作为希腊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的承建商与原告洽商。2005年3月9日,原告根据吉晖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将展区修改后的设计效果图以x形式发给吉晖公司。2005年3月22日,吉晖公司用x向原告发来艾斯笔特公司设计的希腊共和国展区效果图。该效果图与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发给x的效果图非常相似。原告在提供给吉晖公司的设计图纸中已明确标明版权及使用权全部由原告所有。吉晖公司有权不使用思德公司的设计,但不能擅自模仿并使用原告的设计效果图,艾斯笔特公司以设计人、搭建商的身份进场搭建,吉晖公司从中赚取利润。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吉晖公司、艾斯笔特公司在x展会上为希腊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搭建的展台剽窃思德公司的设计;2、吉晖公司通过向希腊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新闻参赞x、外方主办方x发出信函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吉晖公司赔偿思德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4、吉晖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吉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北京吉晖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北京吉晖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北京思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吉晖科耐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