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绥宁县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绥宁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系被告苏某某之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黄某丙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承租武阳镇种子公司的门面经营餐旅业多年,并将靠武阳镇种子公司大门的一个门面转租给被告黄某丙经营理发,原告经营的门面与被告经营的门面相连。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各自门面前摆摊时因摊位的摆放位置存在分歧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苏某某跑向正在炒菜的原告并抢下原告手中的菜勺对原告的头部猛击几次,后又拿起菜锅击打原告二次,此时,被告黄某丙在旁叫喊被告苏某某狠打原告的同时,自己也跑去抓住原告的头发。此后,被告苏某某用刀砍原告未果。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多处受伤,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3886.33元,加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538.33元。绥宁县公安局在原告报案后,依法于2009年12月3日对被告苏某某进行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8.33元,其中医疗费3886.33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4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公安局民事争议处理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民事纠纷经调解未果,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等事实。
3、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及经过等事实。
4、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对黄某新、曾三平、黄某贞的询问笔录及肖明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对苏某某、黄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述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
6、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伤情、住院治疗及伤休等事实。
7、(绥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8、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320元。
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3886.33元等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苏某某、黄某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黄某丙夫妇因在武阳镇种子公司门面前摊位的摆放位置存在分歧发生口角。当原告一边洗锅炒菜一边说被告苏某某是“绿帽子客”、“黄某睛”时,被告苏某某走向原告并夺下原告手中的菜勺连续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又用锅击打原告头部数次。当原告欲追打被告苏某某时,被告黄某丙拉住原告的手并拉扯在一起,后被人劝开。此后,被告苏某某又从旁边肉摊上拿起屠刀欲砍原告未果。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药费3886.33元,入院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加害致:头部、肩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此损伤为轻微伤,并建议伤休15天。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251.53元,其中医疗费3886.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休时间共计29天,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126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因殴打致伤原告黄某乙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家协商摊位摆放位置时发生争吵,先后与二被告发生争打、拉扯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缺乏理智,明知与被告为摊位的摆放发生争执时却以忌讳性语言漫骂被告苏某某,激化了矛盾,被被告苏某某殴打并与被告黄某丙拉扯在一起,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元,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及伤休时间,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认定为1266元,超出的184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认定为611.2元,超出的88.8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0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