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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1987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家在尚未与原告家交换好的田中开挖地基,准备修房,原告见后,便要求被告家在国土部门未确权之前不要动工,可被告父母曾某清、于某花不听制止,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曾某某将原告打伤,后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眉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睾丸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到李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50.10元。综上,被告挑起事端并殴打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10元,误工费2035.10元,陪护费2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8629.98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因换地发生争执是实,但并不是被告故意挑起事端,且争执过程中被告及被告母亲于某花也受了伤,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在原、被告两家口头约定交换的田中开挖基脚,准备修房,原告认为国土部门尚未对交换的田确权,故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李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50.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曾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当庭兑现)。被告母亲于某华2009年12月5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于某华自愿放弃,不再起诉;

二、原、被告两家原交换的屋场地(被告的地座落在原告地前面长12.7mⅩ宽6.3m,原告的地座落在被告正屋左边长12.7mⅩ宽6.3m)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面积和界至交换,双方所差面积,不再另补;

三、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用石头砌好田圹,并填平,用木桩和竹子拦好;

四、原告交换给被告家的田,现未修房部分,靠原告堂屋门前的被告用于某厨房,厨房前用于某卫生间,卫生间不能修在原告屋的前面;

五、原告所欠被告家的一千元手机费待被告家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田圹砌好、填平、拦好后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方,否则被告无权向原告要回该一千元;

六、现原、被告相邻处,原告在被告预留的屋基下,退让相同的距离,作为双方共同排水沟;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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