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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刘某某、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邹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某某、被告刘某某、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沿新乡市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乡通信(828-2)号线缆前,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疾病,住院65天,医疗费花费x.41元,后又转至新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花费552.10元,目前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尚需继续治疗,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后,便不再支付费用。综上,原告受到的伤害,完全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误工费6732.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800元、轮椅费480元、其他费用16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8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情原告,被告是为金星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按责任划分,责任应由金星公司承担。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被告表示同情原告,刘某某是为被告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同意按责任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商业保险是合同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由被告刘某某、金星公司按比例赔偿后,再由被告理赔。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0元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x.8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73天,护理人员2人,医疗费x.5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156份。证明交通费676元。5、佐今明大药房票据1份。证明原告需使用轮椅,费用480元。6、误工费证明1份、10个月的工资表1套。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工资都是打卡,不再亲自签字领取工资。7、护理费证明2份、王××证言1份、身份证2份、驾驶证2份、服务资质证1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8、刘某芳证明1份、票据4份。证明其他费用164.50元。9、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金星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其中,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应按四、六划分责任。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6份,被告提出原告有擅自转院的行为,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份处方没有盖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提交每日清单,证据显示原告不需要2人护理,别的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份,被告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156份,被告提出有票据连号的现象,具体费用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佐今明大药房票据1份,被告提出票据没有购买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伤在上肢,不需要轮椅。对误工费证明1份、10个月的工资表1套,被告提出扣工资的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护理费证明2份、王××证言1份、身份证2份、驾驶证2份、服务资质证1份,被告提出王××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损失。对刘××证明1份、票据4份,被告提出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不质证,文印费不是直接损失。对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6份、佐今明大药房票据1份、护理费证明2份、王××证言1份、身份证2份、驾驶证2份、服务资质证1份,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金星公司相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份,被告提出鉴定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交通费票据156份,被告提出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误工费证明1份、10个月的工资表1套,被告提出应加盖财务公章,不能证明误工费损失。对刘××证明1份、票据4份,被告提出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金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救护车出车记录2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份。证明救助原告的情况,被告支付920元用于抢救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保险按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先去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是被告拿的钱,因受惊吓,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7份和救护车出车记录2份,提出不了解情况,由法院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6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是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2份,具体为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156份,金额676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佐今明大药房票据1份,金额48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确认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刘××证明1份、票据4份,原告据此要求其他费用164.50元,原告提交的5份票据中,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12日门诊票据1份,金额30元、新乡市中医院2010年1月2日门诊票据1份,金额4.50元,与2份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确认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证明1份,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新乡市第一文印服务部票据2份,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证明1份、10个月的工资表1套。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证明2份、王××证言1份、身份证2份、驾驶证2份、服务资质证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名护理人员系司机的身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星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系被告的驶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救护车出车记录2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份,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沿新乡市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乡通信(828-2)号线杆前,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260元。当天又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1月19日在局麻下行“右腕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尊医嘱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每月一次,以X线为准”。住院64天,医疗费x.41元,2009年12月11日又转至新乡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后;2、左侧髋臼骨折(陈旧性);3、右侧桡骨小头骨(陈旧性)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继续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住院7天,医疗费花费552.10元。根据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2009年10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某某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驶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系被告金星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系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理赔限额是x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是x元。被告金星公司已经支付x元用于原告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某某系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金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x.51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732.8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7天,根据原告单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实际被扣除的工资共计5161元,因此,误工费应为51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住院的71天和出院后三个月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宋××80元×71天=5680元,宋××60元×71天=4260元,出院后宋××80元×30天×3个月=7200元,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的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原告住院治疗71天,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73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十级伤残,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支持71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76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10%=x.12元,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轮椅费48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确认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费用164.50元,原告提交的5份票据中,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12日门诊票据1份,金额30元、新乡市中医院2010年1月2日门诊票据1份,金额4.50元,与2份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确认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证明1份,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新乡市第一文印服务部票据2份,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其余医疗费67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轮椅费480元、其他费用34.50元,共计8729.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6110.31元,原告自已负担261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31元(含被告金星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金星公司公司赔偿70%,为560元,原告自已负担1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x.31元(含被告金星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

二、被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23元,被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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