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男,34岁,-------。
被告伍××,女,35岁,--------。
原告吴××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琼、李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其与被告伍××于1998年12月2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想离家出走。2004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萧山市打工,同年八月份,原告回秀山办理身份证,待原告再回到萧山市,被告已失踪。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伍××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渊由原告抚养。
被告伍××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吴××与被告伍××存在夫妻关系。
2、2009年8月13日寻人启示,证明被告伍××下落不明。
3、2010年3月2日萧山日报第9版寻人启示,证明被告伍××下落不明。
本院为查清事实,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岩坳组村民伍××(被告伍××之父)、石××(被告伍××之母)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伍××离家出走已有五年的时间,期间并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吴××阅读该份笔录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吴××举示的第1、2、X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伍××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8月11日在秀山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原、被告婚后一年多感情较好,因被告伍××外出打工而感情恶化。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失踪,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多次寻找被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想离家出走。被告从2004年失踪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所踪,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出发,婚生子吴×应由原告吴××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伍××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吴××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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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茂清
人民陪审员李玉芝
人民陪审员田琼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