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月28日转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将自己的一辆巨龙牌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害人李某。2011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郑州市X村X号门口,用自己备用的电动三轮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巨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巨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