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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茹某,又名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茹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8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茹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卫为能够在济源市X村居民委员会借款用于其建厂使用,于2007年4月20日和4月28日共送给被告人宋某2万元。在未经过村支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茹某于2007年7月27日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社宣化分社从韩村村账户上为周某卫取款49万元,从村出纳处取现金1万元,将50万元交给周某卫用于营利活动,并由被告人宋某与周某卫签订了借款协议。周某卫在借到韩村X万元款后送给茹某1万元。该50万元于三个月后陆续归还韩村账户。宋某收受的2万元及茹某收受的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茹某退出赃款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茹某利用各自担任某支书、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村里资金5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宋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茹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辩护人认为,是茹某擅自将50万元借给周某卫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在借款前参与此事,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在挪用资金犯罪中,宋某起决定作用,茹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茹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X村深孔机械加工厂投资人周某卫为在济源市X村居民委员会借款建厂,于2007年4月20日和4月28日共送给被告人宋某2万元。在未经过村支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同意的情况下,宋某在周某卫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50万元,并与周某卫签订了借款合同。周某卫持借款合同和借条找到被告人茹某,茹某于2007年7月27日从原济源市X村账户上为周某卫取款49万元,从村出纳处取现金1万元,将共计50万元借给周某卫使用。后周某卫送给茹某现金1万元。借款三个月后,被告人宋某、茹某通过向周某卫追讨借款,并由宋某垫付部分款项,将该50万元陆续归还韩村账户。宋某收受的2万元及茹某收受的1万元分别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茹某退出赃款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茹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收受周某卫贿赂1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在周某卫向村里借钱之前,周某卫在车上送给其1万元现金,称想从村中借钱,让其帮忙做其他村干部的工作。后来周某卫在请村支两委成员吃饭时,提出来想在村X村支两委没有明确表态,回村X村支两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这件事。周某卫和茹某去取钱时没有给其打招呼,但是他们将钱取出后几天,周某卫又给其1万元,并且对其说已经通过茹某借到了50万元钱,让其签个借款合同。其和周某卫打印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签了字,然后周某卫找茹某盖好村委会公章后,将其中一份交给了其,剩下的那份由周某卫保存。

借款满三个月时,周某卫给让其把借款合同带到韩村北边的玉阳桥上,想再续签三个月合同,并且当面把两份借款合同撕掉扔到了河水里。但是因为三个月来周某卫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建厂占地的租金,其拒绝再续签合同。后其通过借、贷替周某卫归还了借款。

2、被告人茹某的供述,证实周某卫想借村X村支书同意。后周某卫拿着村支书宋某签过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找其借钱,借款金额是50万元。当时现金和村集体存折都由出纳任某玲保管,其从任某玲处将存折拿走,告诉任某玲是借给周某卫的,并给任某玲开有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现金出库单,周某卫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当时由其保存,借款合同上写有借款时间和约定的利息。借给周某卫50万元后,周某卫送给其1万元现金,其用于家庭消费。

随后听说周某卫陆续还了一部分,但其都没有经手。2008年快换届时,其和宋某两次去向周某卫要款。换届时宋某将周某卫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拿走,不让其再管了。后来宋某称周某卫借的款要不上来,他先从银行贷款把款还了。如果按村里的规矩把周某卫借钱的事情提交到群众代表会上研究的话,即使宋某在周某卫写的借条上签过字,他也借不到钱。借给周某卫的50万元因为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所以不敢上账。村账上没有收过周某卫借款的利息。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因建厂资金短缺,其听说韩村有征地款,与宋某协商从韩村借款50万元。其找宋某借款时,宋某让其写了一张借条,金额是50万元,并与其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其拿着借条找会计茹某取钱时,茹某说得让村支书签字,其又找宋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其将借条交给茹某后,茹某与其一起去办的转款手续。在其实际借到50万元钱之前,其分两次共送给宋某2万元。

2008年二三月份,其还给宋某现金20万元,随后因其没有钱,宋某从华宇电器公司借了2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宋某一起去银行贴现,贴现利息约3万元是其支付的,贴现后的现金还给了宋某,另外还有几万元,宋某让其给他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因其没钱还,宋某将其起诉到了法院,经法院判决其又还给他5万元。后经法院又还给他1万元。因为韩村还欠其约80万元,听说宋某在韩村欠其的款中取走5万元。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6年至2008年在韩村X村里现金和存折的保管,以及村X村里款项的支付。茹某1999年至2008年是会计,负责账簿的登记、凭证的制作、原始单据的保管等。平时周某企业与村里的往来款项也由会计负责,包括转款以及去银行提款。村里一般不允许对外借钱,对外借款需要双方签协议,并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不知道周某卫是怎样把钱借走的,在周某卫将50万元钱借走以后才知道,村里没有开过会研究过此事。宋某说周某卫办厂用了,以后还不起由他负责。茹某说只要交账时他和宋某把钱还回来就行。在村账上不体现借款,现金流水账上也没有登记。茹某给其写有现金出库单,其一直用现金出库单顶库存。宋某在其2008年6月份村委换届交账之前陆续将50万元归还。周某卫没有支付借款利息。

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村X村民发放款项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党员和群众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才能决定,村干部只有500元到1000元支出的决定权,不清楚是不是有书面规定。其不知道周某卫在韩村X村支两委会没有讨论过周某卫借钱的事,村里党员及群众代表会议也没有讨论过。

6、书证

(1)宋某、茹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济源市X村深孔机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周某卫是该厂投资人。

(3)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协查通知书及从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相关书证,证实韩村及周某卫银行存、取款情况。

(4)任某玲提供的现金移交清单、记录,证实任某玲于2008年6月21日移交现金时不显示周某卫借款情况。

(5)济源市X村被济源钢铁公司征用土地的相关书证,证实被挪用资金系土地补偿款。

(6)承留镇X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周某卫借用韩村的50万元系济钢公司归还韩村的借款,该笔借款未记账。

(7)民事调解书,证实宋某两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卫归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3.6万元,双方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茹某退出赃款1万元。

(9)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茹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收受周某卫贿赂1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茹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5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宋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茹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均数额较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是茹某擅自将50万元借给周某卫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在借款前参与此事,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卫的证言及宋某的供述均证实周某卫为向韩村借款曾向宋某行贿,宋某对周某卫借款应系明知;茹某及周某卫均证实宋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周某卫签订了借款合同,宋某同意将集体资金借给周某卫使用。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宋某参与了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挪用资金罪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茹某的辩护人关于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明知不应挪用资金给周某卫使用,仍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均不可或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茹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收受周某卫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茹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前积极催讨欠款,并垫付了部分款项,弥补了集体经济损失;被告人茹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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