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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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嵘辰写字楼A座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其与唐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备、滕仁林,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某某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唐某某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和(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在记载保全过程中,输入的网址www.x.com与书生公司开办的书生之家网站的网址www.x.com相差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补正,明确所输入的网址为www.x.com。虽然在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览读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但书生公司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其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可见,公证书的内容与书生公司的经营具有关联性。书生公司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在书生之家网站上可以检索到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中所列的含有唐某某撰写内容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并全文浏览的事实成立。

书生公司称除“非典”时期外,其网站从未向社会开放过,但依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法院现场勘验的事实,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录网站接触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作品,唐某某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故对书生公司提交的其未向社会开放的相关证明,不予采信。

书生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三人阅览及只能以拷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显然,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书生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法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

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相应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书生公司在未经唐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构成对唐某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唐某某致歉,对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由于唐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具体赔偿额法院将根据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唐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系书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书生公司应一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书生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唐某某撰写的内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生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唐某某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书生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生公司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书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载明的两次进入的网址均为www.x.com,事隔半年多后,该公证员却称“因打字、排版疏忽,致使公证书出现漏字”,将网址改为www.x.com。而www.x.com网站在公证期间根本不对公众开放图书阅读,用公证书所述操作步骤根本进不了该网站读书。同时,公证书所附作品网页内容进行了人为的裁剪,打印出来的检索页面也不是同一域名,且补正说明亦承认公证书因打字、排版疏忽存在大量错误而予以更正。故该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2、原审法院的庭前勘验不合法,勘验结果证明我公司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法院现场勘验结果证明必须有账号、密码才能进入www.x.com网站读书,而我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账号、密码。3、我公司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读书,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我公司提供包括公证书在内的大量证据证明我公司的网站是不对公众开放读书的,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4、第x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5、书生之家网站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所谓“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其实是一套用来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解决方案。书生公司自己并没有开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网站(www.x.com)只是宣传介绍的网站,并不是数字图书馆,原审判决虚构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6、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开发的数字图书馆技术平台将在线浏览人数限制为3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以此作为赔偿金额,不再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7、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足诉讼请求的一半,却判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1版,主编为郑成思,字数437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29元,其中唐某某撰写《x域名及有关的问题》。

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1版,主编为郑成思,字数438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32元,其中唐某某撰写《x域名纠纷及其解决》;

2002年10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唐某某、董炳和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第1版,字数430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38元。董炳和出具转让声明,表示将其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唐某某。

2000年4月3日,北京书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国际域名“www.x.com”。

2001年6月15日,书生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制作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书生公司印制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简介载明其网站为“www.x.com”及“www.x.net”。

2004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

第x号公证书就2004年3月30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一、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点击“下载阅读器”,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点击“书生阅读器4.x(完整版)”,下载并保存到桌面,文件名显示为“x”;二、关闭IE浏览器,回到桌面,双击“x”,在随后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确定”,“书生阅读器”安装完毕。就2004年3月31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一、点击IE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用户名栏显示“x”,在密码栏输入“x”,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成思”,检索栏的左项选择“作者”,并点击“检索”,将该网页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第1页,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www.x.com”、“书生之家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涉及作者均为郑成思的以下8本图书:1、《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2、《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3、《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4、《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5、《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6、《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7、《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8、《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拷屏操作,可以打印出上述图书的内容。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页中,只有上述序号为7、8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其上端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其他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其上端阅读器栏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第x号公证书关于下载阅读器和搜索、浏览作品过程的记载内容与第x号公证书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成思”检索后点击序号“1”的图书名称后的“全文”进入该网站页面,在该网页点击“目录”,进行拷屏操作,并粘贴到图画板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的第1页;在该网页点击“视图”栏内“转至第页”,选择第22页进行拷屏操作,并粘贴到图画板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第2页。点击“后退”到检索页,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唐某某”,检索后将该页面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的第3页。经查,实时打印的第1页显示:“目录”……“x域名及有关的问题…….唐某某”……;实时打印的第2页显示为《x域名及有关的问题》的题目及部分内容;实时打印的第3页左上方标明“www.x.com”、“书生之家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1本图书:《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者唐某某。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拷屏操作,可以打印出该图书的内容。该书实时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专用”。

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和《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均简称为《补正说明》),称因公证人员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及编页疏忽,致使上述公证书出现漏字以及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过程表述不当,故将“www.x.com”更正为“www.x.com”,并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更正。

2004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x号公证书,对公证员在计算机上打开IE浏览器,通过键入“www.x.com”进入书生之家网站或键入“www.x.com”搜索“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和“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介绍”后下载“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介绍及使用说明等相关网页的过程予以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的网页内容表明公众通过下载、安装“书生阅读器”软件、登录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x”、通过检索即可在线阅读该网站上登载的作品全文,且书生之家网站所声明的版权所有者为书生公司。

200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具体步骤为:打开IE浏览器,键入域名//www.x.cn后回车,进入书生公司的“书生网”,在左侧栏目选中“下载阅读器”,下载后安装该阅读器,点击上侧的“客服中心”,在地址栏中键入域名//www.x.com后回车,在书生网站最上方栏目选择中选中“数字图书馆”,再选中其下拉菜单中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后左键点击,在左上方用户名处键入“x”,密码处键入“x”,点击登录后显示登录成功,在左上方的“检索栏”中键入“书名”:“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点击“检索”后显示:序号1;图书名称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作者中国社会;出版机构中国方正出版社;可翻看全文,包括该书封面及全部内容。

2004年10月28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京二文字第X号文件,维持了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2005年2月17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4)京二文字第X号文件。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图书进行核对后,确认唐某某撰写总字数为514.75千字;唐某某认可书生公司提供的DVD光盘仅能证明同一图书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不能三人以上阅读,但不能证明在同一时间不同场合下不能三人以上阅读的事实。书生公司承认自己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

另查,唐某某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2004年6月24日,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书生公司:1、停止侵权;2、在指定的报刊及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4、负担其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书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从未在自己的网站上刊登唐某某所称作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的封面及版权页、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第x号公证书、勘验笔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书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数字图书馆的简介、书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国际域名注册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书生公司为证明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存在问题,还提交了专家鉴定意见书;为证明x.x.cn网站注册者为烟台图书馆及x账号仅供公司内部员工使用,书生公司提交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x账号开通邮件。

本院认为:

唐某某作为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系公证员在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公证机关已出具《补正说明》对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所涉域名及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说明及更正。由查明事实可知,《补正说明》更正后的域名与第x号公证书实时打印第一页左上方载明的域名相同,均为www.x.com域名。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补正说明》完全出于对公证保全证据的负责,其将该公证书所表述的错漏字母“d”的域名及对公证书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所作的调整并未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故该《补正说明》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书生公司就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北京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键入www.x.com域名即进入书生之家网站,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输入“x”用户名和密码,分别以作者郑成思、唐某某名字检索到涉案图书,并可以浏览或以拷屏方式下载图书全文。第x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能够阅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说明,从而了解进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名、密码,浏览并拷屏下载图书全文,佐证了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所载明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情况,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按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在书生之家网站上浏览该网站上的作品,亦佐证了上述公证事实。书生公司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邀请专家鉴定,在唐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事实。书生公司提交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x账号开通邮件不能推翻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事实。综上,书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足以推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公证事实,因此,书生公司关于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及书生之家网站未向社会开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www.x.com并非书生公司注册的域名,但书生公司的简介及书生之家网站的版权声明均表明书生公司系书生之家网站的经营者,其对经营该网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的某些实时打印页的上端标注“烟台图书馆专用”字样,仅能说明公众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浏览涉案图书出现了上述标注性文字,并不能推翻书生公司将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并对外公开传播的法律事实,故书生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书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书生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故书生公司关于未侵犯唐某某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书生公司未经唐某某许可,将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唐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参考法定稿酬标准而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唐某某提出的损失赔偿额虽然未被全部支持,但因其并未滥用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书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ОО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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