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棕榈花园瑞丽阁11C。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李某某英语教育研究中心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融大厦二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具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尼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作为《李某某英语系列教材》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斯丹尼公司和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音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与《李某某英语系列教材》内容相似的斯丹尼教材,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蒂公司)在其网络页面上推销斯丹尼教材系列产品,已构成对李某某著作权的侵犯,三被告(原审)否认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索赔5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根据三被告(原审)侵权损害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其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斯丹尼公司、北大音像出版社和美乐蒂公司停止使用李某某的作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斯丹尼公司、北大音像出版社和美乐蒂公司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李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斯丹尼公司、北大音像出版社和美乐蒂公司承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斯丹尼公司、北大音像出版社和美乐蒂公司共同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斯丹尼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国际音标的编排方式属于公共知识,李某某无权将此作为自己的作品要求给予著作权保护;二、我公司研发的教学产品与李某某所诉作品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问题;三、原审所判赔额没有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斯丹尼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授权其销售的《趣味英语音标牌》用于制作《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并由北大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的“元音牌和辅音牌”、《国际音标培训教程》、词汇卡均抄自我的“趣味英语音标牌”、《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严重侵犯我的著作权,请求驳回斯丹尼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北大音像出版社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美乐蒂公司服从原判,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日,斯丹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甲方,北京李某某英语教学研究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趣味英语音标牌授权协议》,由乙方授权甲方在四川、重庆两地独家代理销售李某某编著的《趣味英语音标牌》,该产品包括“趣味英语音标牌”(含元音牌、辅音牌)、录音磁带、练习册、指导教材、词汇册。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并约定陈某某不得私自印刷音标牌及其配套教材。
2003年8月,斯丹尼公司作为制作人,由北大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张明前主编的《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该《教程》包括VCD光盘两张、“元音牌和辅音牌”各一套、《国际音标培训教程》一册、《国际音标语音拼读练习》一册,词汇卡一套,定价168元。北大音像出版社承认共销售了895册。在二审庭审中,斯丹尼公司自认共出版了5000册。并确认其中的“元音牌和辅音牌”、《国际音标培训教程》、词汇卡与李某某的“趣味英语音标牌”(绘画作者李某)、《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不包括绘画)的相同率为90%。
美乐蒂公司承认自己网站上出现过有关《斯丹尼趣味音标》的网页,并显示为自己的教材系列产品,但表示该行为是斯丹尼公司的行为,网站只是一个链接,自己对此并不知情。现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服判,但保留应有的追诉权。
李某某的“趣味英语音标牌”(除绘画外)、《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采用特定的音标分组方式、讲解顺序、词汇筛选等编创而成。斯丹尼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属于公共知识,存在于一般的英语音标教材中,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趣味英语音标牌授权协议》、李某某的“趣味英语音标牌”、《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实物、《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趣味英语音标牌”(除绘画外)、《趣味英语语音教程》和《趣味英语词汇表》采用特定的音标分组方式、讲解顺序、词汇筛选等编创而成,具某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斯丹尼公司认为上述作品不具某著作权法要求的特性,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上述作品的编著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作品。作为斯丹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与李某某的协议中已有关于“陈某某不得私自印刷音标牌及其配套教材”的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未经李某某许可的做法,又以斯丹尼公司身份擅自利用李某某的上述作品制作“元音牌和辅音牌”、《国际音标培训教程》、词汇卡,斯丹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侵权。北大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美乐蒂公司未经许可进行网上销售,已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三被告(原审)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判正确。
有关赔偿损失一节,原审法院根据侵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数量、价格及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程度、损害范围,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并无不当,斯丹尼公司所称赔额没有证据支持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